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來台後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未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返回大陸,未再來台,然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其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出境後未曾再有入境紀錄(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另證人 黃吳嬌美 到庭證述:「被告去來台後,去基隆同鄉那裏後就沒有回來,後來她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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