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啟揚 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雪梅 被告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跳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抗辯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置辯,惟未陳述具體事實,並就利己事實舉證以供調查,不足採信,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八萬元,及自提示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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