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公司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前開積欠之電話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申請系爭電話,不知道系爭電話幾號,也沒有收過任何通知及帳單,其均住在台中,並非住在新竹,身分證有遺失過,因而被冒用,亦沒有委託 張志和 申請該電話號碼,且室內電話應是自己去聲請,不可能委託別人代辦等語置辯。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複核單影本、原告公司新竹營運處函影本各乙紙為証,然查:依被告所提之身分證所示,被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補發,此有身分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抗辯其並無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乃因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等語應非虛妄。且實際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之代理人張志和亦到庭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原告且認被告是被盜用身分證來辦理電話,因依以往之經驗判斷,不可能家用電話請別人來代辦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張志和及原告均稱至原告公司辦理申請電話號碼之手續,只要拿代理人及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可辦理,不會留下任何資料,則倘被告之身分證遭他人所冒用,冒用者又將該身分證及私刻之印章,交由代理人即證人張志和辦理,原告將無法分辨身分證是否遭他人冒用,而仍核准該電話號碼之申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委託代理人張志和申請系爭電話,從而被告抗辯其並無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乃是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申請系爭電話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被告既未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亦未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之費用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