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有重度智障,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其自認曾在新竹市○○路○段○○○號 曹記 山東館前拾獲現金,惟受曹記山東館人員誤認為竊盜,乃心有不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其再次途經曹記山東館時,因心有未甘,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他人不注意之際,進入曹記山東館內,著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處分置放在曹記山東館門口紙箱下方,然旋為甲○○○報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參以被告有重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足稽,心智較一般人不成熟,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