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底至新竹縣○○鄉○○街○○○巷○○○號,向友人甲○○詐稱需款償債要求借款等語,甲○○信以為真,乃先後調借新台幣三十萬元,詎乙○○借得款項之後,即逃匿無蹤,致甲○○求償無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向告訴人借得三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債務糾紛,遭人索債,而資金投資朋友得標之北二高灌漿工程,短時間無法回收,而向告訴人借錢,後因為借完錢,將錢還給其他債權人後,都找不到工作沒有錢還他,所以不好意思找他,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當時告訴我,他欠其他人錢,跟我訴苦,他並沒有表示要向我借錢,我基於同情心借給他的,他確有將錢還給其他債權人,因為之後找不到他的人我才告他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本件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經濟困難,且所借之錢是欲用來還債,被告並無隱瞞其經濟狀況困難之事實,足見其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借錢未還,乃民事糾葛,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