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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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誤引為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並漏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幾乎每天都要至海關進出貨櫃,必須停放停車場離開駕駛座約二十分鐘辦理手續,因曳引車多,人車複雜,可能為其他人乘被告不備之際,而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之鬧鐘內,且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判決論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有未當云云。惟查,本案原審係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指摘原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誤解。又毒品乃施用毒品者必備之物,非若施用器具之可替代性,故衡情施用毒品者應係將毒品藏置在隨時可取得之處所,以備欲施用時即可取而施用。反之,實難以想像施用毒品者會將毒品藏置在具有流動性之他人車上之理。而被告既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三公克)確係在伊車上之鬧鐘內查獲,且該鬧鐘係伊所有放在車內睡覺時叫起床之用具(參警訊筆錄)等情明確,則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伊所駕駛之曳引車幾乎每天都要至海關進出貨櫃,必須停放停車場離開駕駛座約二十分鐘辦理手續,因曳引車多,人車複雜,可能為其他人乘伊不備之際,而將安非他命放置於伊之鬧鐘內云云,乃顯與常情相違,應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三公克)可能係以前所留下等情無訛(參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以本案係被告行駛高速公路時,因行駛之車速過慢
,而在偶然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朱鈺政 查獲,亦據證人即警員朱鈺政到庭結證屬實。據此,被告自亦無何遭他人故意栽贓、誣陷之可能。綜上,上訴人即被告猶以前詞指陳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謝永昌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