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卓蘭鎮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持有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乙紙,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