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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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登記結婚,惟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兩造間之結婚證書係兩人自行填寫後持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縱已為結婚登記,惟仍欠缺婚姻關係成立之法定要件,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松益 、 李春盛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伊承認與原告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證婚人及主婚人之印章與簽名,均為伊事先蓋好及填寫,事後方行通知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一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二項)。」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兩造雖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渠等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並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上開推定。
三、經查,兩造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殆無疑義,而可推定其已結婚。然查原告主張兩造昔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是由兩造自行填寫後持以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復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列證婚人高松益及李春盛到場證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例,自得推翻依戶籍法所為結婚登記而生之推定效力。兩造既未依上開民法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縱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不成立,惟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紀錄,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