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即謝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甲○○即謝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票號一二七六八五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不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持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僅清償其中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尚餘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本件兩造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尋常,不宜遽憑原告片面指述即命被告清償上開票款等語。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票款未還之事實,已經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為證,且被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並不尋常,惟未就有何阻卻原告行使票據上請求權之事由有所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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