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雲 住同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之母即張金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結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被告離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在外結識訴外人 李添郎 ,二人發生情愫,因而先後懷有原告二人,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二人。
(二)原告二人之母張金雲之受胎,係在前開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二人為母張金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二人係原告之母與李添郎婚外情所生,嗣原告之母與被告離婚,且與實際生父李添郎結婚,原告二人為能認祖歸宗與確定養育及繼承等相關法律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經到場聲明、陳述,亦未有任何書狀之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之母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結婚,雖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被告離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懷有原告二人,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二人,足見原告之母之受胎,係在上開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自應推定原告二人為母張金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二人之母與被告倘欲提起否認之訴,自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前為之,上開二人既均逾否認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原告自應認係被告之婚生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二人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