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十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漢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明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三點八五之計算,並得機動調整之,本息應分期清償,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十二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異議書狀,陳述略稱: 伊固 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開款項,惟實無資力按時清償上開債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於其所提異議書狀中對於伊確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