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郭錦煌 」名義護照壹本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偽造「郭錦煌」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扣案之「郭錦煌」名義護照壹本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偽造「郭錦煌」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為以偷渡之非法方式前往我國境內工作謀生,即與年籍不詳綽號「船老大」之成年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境內,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惟尚未交付),委由「船老大」先行安排其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海岸處搭乘漁船出海,再自我國北部地區某處海岸上岸,而未經我國之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並藏匿在基隆市內,等候「船老大」為其安排工作機會,惟因久候無著,甲○○即行起意欲轉往泰國境內工作,另行與「船老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帶同甲○○委由基隆市內某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拍得其個人半身照片多紙,再由「船老大」將甲○○上開照片乙紙換貼在郭錦煌所有前於數日前所遺失身分證乙紙之照片欄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錦煌本人,嗣「船老大」即偽造「郭錦煌」名義之署押乙枚,而偽造「郭錦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乙份,再持上開變造之「郭錦煌」身分證乙紙及偽造「郭錦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乙份,委由亦不知情之元和旅行社職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郭錦煌」名義之普通護照乙本,以為行使,致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郭錦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予該元和旅行社職員收受,並由該元和旅行社職員持上開「郭錦煌」名義之護照申請取得泰國之入境許可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錦煌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甲○○約同該元和旅行社職員在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內取得上開變造「郭錦煌」名義之身分證乙紙、「郭錦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機票乙紙及登機證乙紙,並在上開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偽造「郭錦煌」名義之署押乙枚,欲搭乘國泰航空CX─421號班機前往泰國,而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出境查驗台遭我國證照查驗隊隊員當場查覺有異,而逮捕甲○○本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錦煌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變造「郭錦煌」名義之身分證乙紙、機票乙紙、登機證乙紙、「郭錦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及其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扣案之上開「郭錦煌」名義之身分證乙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經換貼照片變造而成,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961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佐,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逕行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即被告在上開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郭錦煌」名義署押乙枚之行為)。被告在上開「郭錦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上所偽造「郭錦煌」名義署押乙枚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上開「郭錦煌」名義身分證乙紙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郭錦煌」名義護照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郭錦煌」名義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元和旅行社職員持上開變造「郭錦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紙及偽造「郭錦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乙紙,申請取得上開「郭錦煌」名義之護照乙本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船老大」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郭錦煌」本人,竟為前往我國及泰國境內工作,即由「船老大」安排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並先後變造上開「郭錦煌」名義之身分證乙紙,再持以申請取得上開護照乙本,而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實及偽造署押,以為行使,已嚴重破壞我國對入出國、身分證、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被害人郭錦煌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郭錦煌」名義之護照乙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郭錦煌」名義之署押乙枚,因已包含在上開護照之內,並無法分離,自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偽造「郭錦煌」名義之署押乙枚,為共同正犯「船老大」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