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周敏惠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進行。然其原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之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