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處,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辰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辰融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9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查核單、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皆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修復零件應折舊額度尚有疑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原告以為訴訟經濟為由,陳明不再進一步舉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車禍由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與事故損害相符,固有前項卷附資料、連選有限公司汽車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皆影本)等件在卷為據,惟該車雖為2004年份車,仍不免有部分新品本應折舊、合併舊損同時修復應予扣除等情況,是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0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受讓辰融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選擇合併方式為本件請求,本院既以上開事由作成本件判決,則原告主張其他事由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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