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蘭記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781,03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其後相對人並未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就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一審判決因此確定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人於接獲第一審判決書後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後相對人並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相對人得執該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且亦未因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依前判例意旨,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且雖屬訴訟終結,但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綜上說明,本件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容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