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林維嫥
被 告 廖計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在庭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至105年3月間,將原告的個
人資料輯成網路之網頁。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月12日之公文所述。原告個人資料被暴露超過4年之事。
被告為訴外人星晴國際股份耿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另外為訴
外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全球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並且網站justgogo為網域名稱之聯結網頁,也包括星
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連繫資料,以原告姓名之網頁
刊登超過4年,網頁下方有6種不同網路社群的選項按鈕,
另外會聯結的Facebook及Twitter(社群網路工具的7種聯
結選項),網頁還設計多國語言的選項。甚至原告被人肉搜
索有線商業電視台媒體話題炒作的目標物。原告臉書之電子
信箱被公開。不特定的三人也可以蒐集到原告的個人資料,
也可以輕易被取得被公開的原告的個人資料及地址及家中電
話及臉書之電子信箱。包括曾經有刑事犯罪的案件紀錄者也
可以輕易取得被公開的原告個人資料及地址及家中及臉書之
電子信箱。台北市及新北市的商場及餐廳及商店及店家也可
輕易取得被公開的原告個人資料及地址及家中電話及臉書之
電子信箱。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群眾也可以輕易取得
被公開的原告個人資料及地址及家中電話及臉書電子信箱。
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刊登於網頁之行為,致原告於100年
至105年3月間的社交活動及原告休閒時間所到之公共場所
,陌生人集體以莫須有八卦傳言汙辱原告,有人添油加醋的
八卦,涉及影射本人隱私的壞行為,甚至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時陌生人集體以莫須有八卦傳言汙辱原告,致原告身心痛苦
異常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資料
刊登公布於網路,任意第三人均得取得原告個人資料,致原
告於公開場合遭陌生人集體言語污辱,影響原告就業及生活
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刊登於網
路。原告所稱上情,固據其提出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僅
能證明原告個人資料確實遭人刊登於網頁,尚不足證係被告
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刊登於網頁。復查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日函,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係公佈於
Justgogo網站,並經google搜尋網站連結後能透過google網
站搜尋等情(本院卷第4頁),被告固為Justgogo網站(即
全球網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5頁),然將原
告個人資料刊登於Justgogo網站上之人,可能為被告、公司
員工,或任何具技術可駭客登入網站後端控制平臺之人,是
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僅能證明原告個人資料遭人刊登於Ju
stgogo網站,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刊登於
網頁。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公
司之員工將原告個人資料刊登於網頁,原告自陳其於101年
間上網搜尋獲悉其個人資料經公開在網路上等情,有104年
6月12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0112號卷第4頁),及104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95號卷第18頁背面
)可稽。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間,而原告遲至105
年8月18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㈠第1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加以,原告曾持上情對被告提出妨害
秘密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