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建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14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9128元民國113年03月13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
(一)債務人傅建新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519元(含本金109,128元、利息7,391元)及其中109,128元自民國113年0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