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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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困苦,急迫需要繳交房租,
上網查詢貸款,始知悉有「 王代書 」、「王代書助理」等為貸款,且被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提供警方借款約定書、與「王代書」之對話截圖,在對話中,被告已聲明「我不是要賣帳戶,也不是要出租,本意是要單純代書借款,簿子卡網銀是借款擔保用,決不能用其他對我不利的事宜」,原判決不採納,已經違法,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也是被詐騙之被害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使「投資理財」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告申辦之帳戶,隨後經提轉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而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者、有無簽立借款約定書前後供述矛盾,約定之借款利率、轉帳與否與書面不符,已有疑義。復由被告與王代書之對話資料中,被告已告知「我不是要賣帳戶也不是要出租,是要代書借款,簿子卡網銀是借款擔保用,不會用其他對我不利的事吧」,可認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交付帳戶有可能使用於洗錢、詐欺等不法用途。故被告雖嗣後同為報警,但其為借貸而交付帳戶資料時,仍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何況就被告交付帳戶後,實際取得之「金錢」(無論其名目
為何),初稱:LINE上面說可以借3萬,但現場王代書說只能借我2萬元,他實際上只有借我2萬元,我現在這支手機已經找不到之前的對話云云(見偵字卷第105、11-12頁),後改稱:帳戶交給王代書時,只有給我1萬元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16頁),是以被告所稱「借貸」之金額,竟無一相同。其所辯:「借貸」云云,真實性存疑。
㈣再以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之目的係「供擔保」乙節(見本院卷
第71頁),被告均未曾進一步說明交付帳戶如何為借款「擔保」。而以一般擔保、抵押之概念,係原始債務未為清償之際,以「擔保品」之使用、所有權歸於債權人以為抵償,倘銀行存簿、網銀資料為「擔保」,因該等資料本身之「所有權」實際資產價值甚微,是被告以之為「擔保品」、又無相關實際之還款約定計畫,則可認被告係將銀行存簿、網銀等個人資料、帳戶使用權限,出賣他人,是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業已昭然。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民眾受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加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抱持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取得「王代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王代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乙○○、甲○○施用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少年許○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於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包括乙○○、甲○○匯入款項在內之40萬500元,層轉至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即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7、111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未顯示有違法或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代書」,並收受「王代書」交付之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戶,我有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我把帳戶交給自稱王代書的人,我跟他貸款2萬元,他說要拿帳戶當擔保,我每個月做UBEREATS的錢會匯入這個帳戶,他說還款就由匯入的錢來扣,多出來的錢會再匯給我,利息1個月1000元,我的薪水至少有2、3萬元,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洗錢,我一知道就去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原為被告所持有,其於111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0至13、103至104頁,本院金訴卷第55至57頁),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905102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至89頁),堪予認定。嗣前開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致2名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少年許○程所申設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於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將包括2名告訴人匯入款項在內之40萬500元,層轉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即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則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暨少年許○程於警詢時供陳無誤(見偵卷第14至20、44至46頁),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8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7
5號函檢附少年許○程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揭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所檢附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經理」、「 李欣 ( 楊金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語彤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30、34、37至41、47至48、50、52至56、60至61、72至9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在其交付予「王代書」後,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乙○○、甲○○,以及後續洗錢等犯罪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係因向「王代書」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擔保,針對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被告於111年8月9日、10月8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與王代書聯繫後,他說我條件不佳,最多只能貸3萬元給我,本來約111年6月29日見面對保,後來改約111年6月30日,當日對方開車過來,我坐上車後座,發現車上駕駛之男子約20幾歲,自稱代書助理,副駕駛座坐著一位男子約30幾歲,自稱代書,我上車與代書對保,後來代書說我信用不佳,只能貸款2萬元,讓我簽訂借款約定書及本票3萬元1張,並讓我交付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相關網銀帳戶資料,之後我拿到2萬元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復有被告於111年8月9日報案時提供予警方之借款約定書、被告與「王代書」之Messenger對話擷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4頁)。繼於偵查時,被告所陳情形固與上開警詢時大致相同,然被告卻供稱:我有簽一張本票,我沒有拍照,交給王代書了,我們沒有簽約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我是將帳戶資料面交給「王代書」的助理,沒有簽約的原因是因為「王代書」還沒回來,助理不能代替代書跟我簽約,「王代書」說東西先給他,隔天回來再來北投跟我簽約,但最後沒有簽,助理給我1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至35、84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與其見面之人係僅有「王代書」助理,或「王代書」本人亦有到場,暨雙方有無簽訂借款約定書,所供情形前後不一,則上開借款約定書是否確如被告最初警詢時所述,係因向「王代書」辦理貸款而簽訂,已非無疑。
2.再者,由被告提出其與「王代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針對辦理貸款何以必須交付帳戶資料,「王代書」係向被告說明「陳先生,代書貸款需用薪轉存簿及網銀資料和金融卡做為擔保品,代書貸款都需如此,每月領薪時扣除還款其餘匯還給你,這是對代書的保障,若你能接受再跟我說」、「您放心你可以去了解代書貸款就是拿存簿網銀及卡當擔保品不做其餘用途,還清同步取回,會簽約請放心」等語,與被告所辯帳戶資料係用於擔保,以及日後當被告薪水匯入該帳戶時,由對方逕予扣除被告應還款項後,再將餘款匯給被告等情詞固然相符,且上開借款約定書內容,亦有「甲方(借用人)如清償完畢後,乙方(貸與人)應將甲方之擔保品、借款約定書及相關票據返還甲方」之條款約定(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金訴卷第61頁)。然細繹借款約定書之上述條款後方,尚加註「甲方不得使用抵押存簿及金融卡網銀資料在自做違法使用」之約定,稽其真意,應係「王代書」欲向被告保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不會做違法用途,惟此部分之主體應為乙方即貸與人,而非甲方即借用人。另外,被告借款2萬元之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1日,為期2個月,雙方就利息之約定,則書明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計算,並由甲方按月計付利息予乙方,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所生利息3000元,實則被告如需每月繳付3000元利息,以本金2萬元計算之年息,應為180%(計算式3000÷20000=15%、15%×12=180%),而非書面上約定之20%。準此,被告雖於報案時提出此份借款約定書予以警方,然所載條款存在以上錯誤,此等錯誤如以一般正常借貸而言,均屬影響雙方權益之嚴重錯誤,如為一般正常之借貸,被告豈會毫不在意,逕與「王代書」簽訂並收受此份合約?由此更證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真實性啟人疑竇,故被告辯稱帳戶資料係因借貸而交予「王代書」作為擔保云云,已難盡信。
3.此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前並無辦理開通約定轉帳,於000年0月間,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多達8筆一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05號函所附約定轉帳清單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頁)。然而,如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王代書」之目的,係供借款擔保,以及日後「王代書」可直接由帳戶內將被告入帳薪資扣除應還款項後,再將餘額匯還給被告,而無其他用途,以被告之借款本金與利息而言,「王代書」縱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亦無須辦理不受金額限制之約定轉帳功能,遑論綁定之帳號高達8筆,且以現今銀行實務而言,約定轉帳功能之首次開通,均得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可認被告對此應屬知情。顯見,不論借款合約書或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不做其餘用途,均與此帳戶實際上已辦理約定轉帳之情形有所矛盾,是被告所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真實性顯然存疑。
4.另依被告所述,永豐銀行帳戶係其從事UBEREATS外送員之薪轉帳戶,在其交付予「王代書」前均有使用,薪水均係匯入此帳戶中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本院金訴卷第116頁),且參諸被告之辯解,及其與「王代書」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皆顯示雙方約定日後被告之薪水匯入帳戶時,「王代書」可自帳戶內將被告每月應還款項予以扣除。然而,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9日同時辦理提款卡、存摺之掛失與補發,且該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交易紀錄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905102號、112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526105號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本院金訴卷第77頁),足徵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其交付予「王代書」前之近3個月內,並無款項出入之交易情形,且被告於交付前一日至銀行辦理掛失與補發,反而顯示被告係將自己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故被告辯稱此帳戶為其薪轉帳戶,UBER會將薪水匯入云云,並非事實,且「王代書」亦無可能於日後逕由帳戶內扣除被告之應還款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查被告所辯情詞既存有以上疑點與矛盾,被告所謂因向「王代書」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帳戶資料係供借款之擔保及後續還款等用途,即難以逕認屬實,甚至由被告配合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之行為,亦彰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其帳戶將被作為不法用途,惟被告仍執意交付予對方,審諸被告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亦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就其帳戶資料後續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告實無從推諉,其主觀上應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四)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且被告尚配合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則被告亦應可預見其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確保被詐騙對象所匯入之款項,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帳戶變為警示戶後,已向派出所報案。經查被告確於111年8月9日,以其因貸款將帳戶資料交付後,嗣於111年7月15日發現帳戶無法領錢也無法轉帳,至銀行詢問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亦聯繫不上等事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被告當時亦將上開借款約定書、其與「王代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提供予警方作為其報案依據,此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7562號函檢附被告所報詐欺案件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64頁)。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主觀意思資為判斷,況被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本院認定真實性可疑,已敘明理由如上,另被告與「王代書」之Messenger對話中,被告在聽聞「王代書」說明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後,回稱「我不是要賣帳戶也不是要出租,是要代書借款,簿子卡網銀是借款擔保用,不會用其他對我不利的事吧」等語,適以彰顯被告在交付前即有預見帳戶資料可能被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故被告對於其帳戶變為警示戶一事,尚非無法預料,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乙○○、甲○○之財物,而2名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均匯款至少年許○程所申設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由該集團成員將2名告訴人匯入款項,層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並旋即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2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2名告訴人匯入款項共計達40萬元,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方面:
1.被告供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王代書」後,確有取得對方所交付之現金,因被告前後所供不一,且卷內既缺乏被告供述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其因交付帳戶資料所獲得之金額為1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35、116頁),此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本案2名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處分或管領之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層轉時間、金額及帳戶1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帳號「楊金」、「李欣(楊金)」、「張經理」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4」軟體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 人詩晴馨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自許○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層轉40萬5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40萬500元再層轉至其他帳戶。2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帳號「李語彤」、「張經理」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4」軟體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許○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