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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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錦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第303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6號、第15060號、第20903號、第30302號、第40519號、第44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第1883號、112年度偵字第7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以自己名義虛設行號、申辦金融帳戶,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此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再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持續圖謀以不法手段賺取報酬,被告行為無疑助長我國詐欺集團橫行之歪風,致人民無時無刻暴露於遭詐騙之風險,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道歉、賠償,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是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企圖獲取報酬,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併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並非第一次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惡性,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自己1個人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中,母親在越南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等旨,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犯本案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以自己名義虛設行號、申辦金融帳戶,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法院前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且無其他新的事由,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錦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第30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6號、第15060號、第20903號、第30302號、第40519號、第44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1878號、第1883號(下合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73896號(下稱併辦2)】,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錦絨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氏錦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直接或輾轉進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詳細金流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 李淑芬 、 李韋蒨 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阮氏錦絨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3035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B」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單一交付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17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3.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1、2),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⑶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企圖獲取報酬,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並非第一次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惡性,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己一個人住,有1個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中,母親在越南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217萬7,68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1 康豪倫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4時18分,以LINE暱稱「蝦好康訊息較多請耐心等候回覆」、「副手楚楚」、「特助笑笑」、「領導- 楊冠廷 」、「MF線上客服」,添加康豪倫為好友,佯稱參加遊戲攻略等電商連結,可獲利 云云 ,致康豪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7時3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7時3分3萬元2李淑芬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添加李淑芬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菁越企劃」,及投資網站「MF玩電商」,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3時8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8分1萬1,000元111年7月7日18時57分6萬元111年7月7日19時23分2萬9,000元111年7月7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7分)3萬元111年7月7日19時45分1萬1,000元3 戴嘉琦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1日14時,以LINE暱稱「Orla專案領袖」,添加戴嘉琦為好友,佯稱可代操盤投資網站「STEPUP」,保證獲利云云,致戴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1時35分4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4 邱汶津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添加邱汶津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STEPUP」,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汶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3時35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41分2萬元5 阮怡萱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5日,以LINE暱稱「蝦好康」、「芮芮小姐姐」、「 宇彬 」,添加阮怡萱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3時21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22分1萬7,000元111年7月7日13時23分3萬元111年7月7日13時24分1萬5,000元111年7月7日13時26分3萬元111年7月7日13時39分2萬元111年7月7日13時47分2萬元111年7月7日13時50分1萬3,000元6 鄧淳瀞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5日12時,以LINE暱稱「日韓代購助理」、「 子寧 」、「首席 嚴誠 」,添加鄧淳瀞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鄧淳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3時16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16分3萬元7 王怡惠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7日20時,以LINE暱稱「與 邦妮 作夥」、「Dream妮可」、「Dream嵐嵐」、「超夢計畫-東哥(開會)」,添加王怡惠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怡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3時28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29分10萬元8 莆妍秀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9日15時39分,以LINE暱稱「打單瘋Q姊」、「GDK-芮汐」、「Bruce布魯斯」,添加莆妍秀為好友,佯稱加入群組「GDK高玩會所4所」,操作遊戲網站「17play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致莆妍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4時15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4時19分6,000元9李韋蒨【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8日12時45分,以LINE暱稱「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添加李韋蒨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STEPUP」,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韋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2時41分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0 王奎育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日,以LINE暱稱「KT行銷企劃-SP網路商城」、「CSK線上客服」、「總裁。 高偉 」、「映彤」、「采采」,添加王奎育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齊勝科技」,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奎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3時3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4分3萬元11 高啓婷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MOC芷安」、「MOC 周齊 總司令」,添加高啓婷為好友,佯稱操作投資網站「GIA」,保證獲利云云,致高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17時12分2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任世亘 ,下稱任世亘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9分5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2 林聖哲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9日16時2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17play娛樂城線上客服」、「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添加林聖哲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17Play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聖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9時8分2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秉霖 ,下稱吳秉霖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41分2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9時10分2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余佳叡 ,下稱余佳叡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9分2萬5,000元13 涂詠潔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18時3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蝦蝦小助手」、「GDK-芮汐」、「Bruce布魯斯」,添加涂詠潔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17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致涂詠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8時35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8時37分3萬元14 吳瑞真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7日14時58分,以臉書帳號「汪財做工-dog」、LINE暱稱「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添加吳瑞真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STEPUP」,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瑞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21時56分3,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2時16分5萬元111年7月7日12時1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7分)2萬元111年7月7日14時59分5萬元111年7月7日15時5萬元111年7月7日15時18分5萬元111年7月7日15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0分)3萬8,000元15 余湘棋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以LINE暱稱「Wendy(輝煌群組總指揮)」,添加余湘棋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Orla專案領袖」,及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余湘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0時32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0時33分9萬元16 張佳玉 (提告)【併辦1】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GDK-芮汐」,添加張佳玉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GDK-高玩會所」,及投資博奕網站「17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4時30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7日14時30分5萬元111年7月7日14時32分5萬元17 陳嘉宏 (提告)【併辦2】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以LINE暱稱「打字專員」,添加陳嘉宏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2時15分9萬9,680元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
證據名稱卷頁位置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康豪倫)康豪倫警詢證詞偵60213卷第9頁至第14頁康豪倫報案資料偵60213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60213卷第39頁、第4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0213卷第47頁至第123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淑芬)李淑芬於警詢證詞偵11080卷第25頁至第26頁李淑芬報案資料偵11080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77頁、第179頁匯款紀錄偵11080卷第43頁至第44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嘉琦)戴嘉琦於警詢證詞偵13026卷第9頁至第11頁滙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偵13026卷第31頁投資網站擷圖偵13026卷第33頁、第35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邱汶津)邱汶津於警詢證詞偵15060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阮怡萱)阮怡萱於警詢證詞偵20903卷第55頁至第61頁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0903卷第71頁、第87頁、第91頁玉山銀行匯款紀錄偵20903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903卷第95頁至第141頁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鄧淳瀞)鄧淳瀞於警詢證詞偵30302卷第79頁至第80頁匯款紀錄偵30302卷第43頁至第44頁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偵30302卷第41頁至第57頁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王怡惠)王怡惠於警詢證詞偵40519卷第7頁至第11頁LINE暱稱帳號及投資網站擷圖偵40519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匯款紀錄偵40519卷第56頁至第57頁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莆妍秀)莆妍秀於警詢證詞偵44778卷第11頁至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4778卷第57頁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韋蒨)李韋蒨於警詢證詞偵11716卷第11頁至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716卷第15頁至第33頁匯款紀錄偵11716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王奎育)王奎育於警詢證詞偵11362卷第11至第14頁匯款紀錄偵11362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62卷第87頁至第103頁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高啓婷)高啓婷於警詢證詞偵10509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509卷第69頁、第75頁匯款紀錄偵10509卷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09卷第82頁至第131頁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林聖哲)林聖哲於警詢證詞偵1003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匯款紀錄偵10031卷第59頁至第6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031卷第65頁至第71頁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涂詠潔)涂詠潔於警詢證詞偵8459卷第11頁至第14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8459卷第4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59卷第51頁至第55頁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吳瑞真)吳瑞真於警詢證詞偵59846卷第13頁至第15頁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9846卷第29頁至第33頁匯款紀錄偵59846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余湘棋)余湘棋於警詢證詞偵59846卷第45頁至第49頁匯款紀錄偵59846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846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張佳玉)張佳玉於警詢證詞偵59846卷第69頁至第81頁匯款紀錄偵59846卷第11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846卷第155頁至第161頁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陳嘉宏)陳嘉宏於警詢證詞偵73896卷第5頁正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73896卷第6頁銀行資料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偵60213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11080卷第201頁;偵11716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緝1874卷第55頁至第63頁任世亘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509卷第43頁、第49頁吳秉霖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031卷第41頁、第43頁余佳叡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031卷第45頁、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