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承: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甲○○發出噪音,所以去按甲○○家門鈴理論,雖無人應門,但仍有在門口罵他等語,又稱:勘驗影片中攝錄到之女子是我本人等語,細究甲○○拍攝之影片可見,同日下午5時許、下午7時許及下午8時許皆可聽見門外有一女子之聲音,且可聽見「莫名其妙,整天監視我...」、「...住你隔壁就是要給你監視是嗎?」等女性謾罵聲,足見被告當時因與甲○○互有糾紛,故多次出現於甲○○家門前,且被告情緒激動,始有上開謾罵之言論,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甲○○有糾紛,並多次徘徊於甲○○家門前出言謾罵甲○○等情,應堪認定。
又觀甲○○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即案發後第3天之錄影畫面譯文可見,被告向甲○○表示:「出來...出來...我家大門你也把我敲了凹陷,我的門不是這樣呢,我家大門誰把我凹陷...這個啊,你不用照啦,我要賠你啊哈,賠個小給你啦賠...,你不用照啦」等語,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指稱甲○○冤枉他,反而以自身大門凹陷為由,與甲○○另起口角,足見被告對於上揭大門之3處痕跡毀損,應有主觀上之毀損犯意,是原審判決逕以案發時間僅有1聲撞擊聲不可能造成甲○○住處大門3處之毀損痕跡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甲○○之供述、所指遭毀損大門之照片可知,僅得認定大門上遺留2種不同型態之3處痕跡,然因無人目擊大門遭遺留痕跡之過程,而勘驗甲○○攝得之影片,亦無足得辨識之開鐵門聲音、無可得辨識之器物碰撞何等物品聲響,故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不明物體重擊大門」等事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固已坦承敲擊大門之情,然被告敲擊大門與甲○○住
處大門之毀損狀況是否具有直接之關聯性始為本件之關鍵。甲○○業已陳稱:大門上有2處「落漆」及1處「刮痕」,是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以後,因被告發出噪音,我錄到「碰」的一聲,我覺得是門被撞擊的聲音,我在門的旁邊,門有被震動一下,我才發現大門上的痕跡,之前大門都沒有痕跡,當天也只有那一次重擊,但其中「落漆」數日後就掉下來,不是漆是白膠,處理掉就是小白點,並無凹陷,且這些照片並非當日的照片,是我事後重照的等語(見他字卷57-59頁、易字卷第76-79、81頁),是可知除了刮痕外,大門並無「器物重擊之凹陷」。而甲○○所指之「刮痕」、「小白點」位置並不相連,有大門照片相佐(見他字卷第55、59頁),則聲響次數1聲與大門遭損3處所需之次數亦不相符。
復以甲○○錄得之影片狀況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以後,僅有同日下午5時59分錄得「明顯聲響」,然此聲響無法分辨造成原因、來源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3頁),則錄得聲響與大門前開之「刮痕」毀損情形相比對,亦難以認定有直接之關聯性。
㈢又細繹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錄影譯文中被告所稱「出來
...我家大門你也把我敲了凹陷,我的門不是這樣呢,我家大門誰把我凹陷...這個啊,你不用照啦,我要賠你啊哈,賠個小給你啦賠...你不用照啦」,其中「我家大門你也把我敲了凹陷,我的門不是這樣呢,我家大門誰把我凹陷」顯係「質疑甲○○敲擊被告住處大門致凹陷」,非無「被告認雙方先前口角糾紛,導致甲○○以敲擊被告住處大門回報」之意,且經被告陳稱:因為甲○○會發出噪音、按我家門鈴,我才會罵他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則尚難逕予推認被告具有相同之毀損大門故意、或「被告自認其敲毀甲○○住處大門」之情,況且其後被告業已表示「這個啊,你不用照啦,我要賠你啊哈,賠個小給你啦賠」,顯係否認有賠償義務存在、否認為行為人之意,而不得認為「被告於訴訟外業已坦承犯行」。是上開錄音,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甲○○間存有嫌隙,被告於訴訟外自承有毀損甲○○大門云云,尚有誤會。
㈣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噪音問題已素有嫌隙,詎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59分許,以不明物體撞擊甲○○住處之大門,致令該大門烤漆剝落並產生刮痕,使該大門外觀遭破壞,而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大門照片1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的大門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因為我一直遭到被告騷擾(
指在房間、走廊、陽台罵我,敲擊聲、轟轟聲等),111年2月11日當日已經天黑,我在客廳打盹,被告突然按我門鈴,我驚醒後,我就知道又是被告在外面搞鬼,所以我才拿手機開始錄,我本來靠近門想要從門的監視孔去錄影,但還沒走到門就「砰」的1聲,當時我在門邊,門有震動1下,該聲響是門被撞擊的聲音,該日我只有感覺門被重擊1次。而我係在當日17時59分錄到「砰」的1聲聲響後,出去查看才發現大門有異狀,之前都沒有任何的痕跡,我立刻就拍照存證(即他卷第53-55頁,照片顯示大門上留有2處白色痕跡及1處長刮痕),我當時以為白白的痕跡是門被敲到落漆,後來該白色痕跡突然掉了,我才發現不是落漆,應該是白膠,但是膠剝落後還是有留下一點點敲擊的痕跡,我又再重新拍照(即他卷第57-59頁),除了刮痕痕跡外,門並無凹陷。因為我並沒有拍攝到被告敲擊大門的畫面,所以我有先去跟社區總幹事反應,但在總幹事還沒有直接回覆我之前,被告就來按我的門鈴罵我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81頁),然由告訴人所提供大門遭毀損照片可知,告訴人指稱其聽見大門遭撞擊後,事後發現大門上所遺留之痕跡共有3處,1處為長刮痕,另2處則均為白色膠狀物剝落後之刮痕(參他卷第53-55、57-59頁;本院易字卷第88-90頁),衡以1次撞擊,當無可能同時造成上開大門所遺留之至少2種不同形態之3處痕跡,且告訴人既未攝得其大門遭人毀損之畫面,則告訴人事後在大門上所發現之上開3處刮痕,是否與其所聽見之1次大門遭撞擊聲有關,顯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指稱:當天我有錄到被告開
關家門及我家大門被硬物撞擊的聲音,所以我認為被告故意毀損我家大門等語(參他卷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以手機攝錄之影片結果,雖確有錄得除告訴人所指大門遭撞擊以外之其他非自告訴人屋內所發出之聲響,且與告訴人同樓層之住戶,僅有被告在大門外加裝鐵門(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2-74、87頁),然在告訴人所指其大門遭撞擊(即111年2月11日17時59分)之前、後,並無足以辨識之鐵門開、關聲,且依吾人對於聽覺的感知,雖能以「ㄎㄡ」、「砰」等詞來擬聲,但如未併親見發出聲響之事物或動作,尚難準確判斷「ㄎㄡ」、「砰」究為何種器物、透過如何方式發出,更遑論告訴人所錄得之聲響,辨識度甚低,僅憑聲響實難以判斷來源及成因。而被告、告訴人毗鄰而居,前因噪音問題而生糾紛,業經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書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參他卷第11-15頁),本件告訴人持手機攝錄時,亦錄得被告在屋內數度口出其認告訴人之舉等同監視之語,且被告得悉告訴人指其毀損大門後,更憤而在門口、走廊大聲表達不滿(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告訴人間平日相處不睦,已互生怨懟,是告訴人先於111年2月11日17時59分許聽見大門遭撞擊之聲響,同日稍後發現其大門上留有前述3處痕跡,即逕推測該3處痕跡為被告持不明物品重擊其大門所致,自難遽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同社區7樓之1之黃姓住戶,欲證明告訴人之品行(參本院易字卷41頁),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已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