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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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平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謝殷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第2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維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蘋果牌型號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維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Chien」帳號,與 張文銘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至3千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後,至張文銘指定之地點,搭載張文銘前往桃園市○○區元生公園,張文銘依前開約定之價格給付毒品款項約1萬5千元,張維平取得款項後,即步行至附近某大樓拿取已分裝成6小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1時22時18分許,返回元生公園旁,將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文銘。嗣因張文銘另案為警查獲供出上游,因而循線查獲張維平,並扣得三星牌型號A53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平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平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交付與張文銘,並收取1萬多元之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轉讓沒有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觀諸被告與張文銘間之聯繫、交易過程與一般毒品交易不同,難以一般交易毒品就認定被告交付毒品即認被告有無營利意圖,本件被向他人取得毒品,低於當日張文銘與「 蔡哲逸 」之另筆毒品交易價格,被告交付毒品與張文銘並未提高價格,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利或抽傭金事實,是從卷內資料、張文銘證述可知被告主觀、客觀上無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而非販賣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Chien」帳號,與張文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至張文銘指定之地點,搭載張文銘前往桃園市○○區元生公園,張文銘給付毒品款項約1萬5千元後,即步行至附近某大樓拿取已分裝成6小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1時22時18分許,返回元生公園旁,將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文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4645卷第7至8、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張文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見同上偵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認
識沒有很久,是在社交軟體上認識,我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只有見過1、2次,8月12日是因為 邱顯輝 跟我說他把客人要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弄丟了,所以請我幫他處理,看能不能找到貨源,那天我剛好去板橋辦事情,所以我就搭車到桃園幫邱顯輝找貨源,但因為我對桃園不熟,就利用社交軟體詢問周遭有沒有人有安非他命可以買,就問到被告後來就認識這個「Ken-Chien」,我們對話紀錄中稱「我可以請你幫我問一下六個多少?」是指我問他6克的安非他命多少價格,他跟我報價1萬出頭,詳細金額忘記了。而「我老闆把客人的貨弄丟了」就是指我老闆邱顯輝把要寄給客人的貨弄丟了,他找不到其他貨源只好跟我求助。我們有分別於該日(111年8月12日)21時25分、21時36分通話,通話內容是問他要去哪裡找他拿毒品,他就報路況給我,當天交易地點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在桃園市○○區附近,當天原本我是用走的去交易地點,後來因為我找不到地方,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去附近的一個公園旁等,我先拿1萬多元的現金給他,隨後他就步行離開去拿毒品,回來後就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交給我,之後他就載我去統一超商興東門市找邱顯輝。這次交易有完成,我只跟他買過一次,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因為當天是邱顯輝問我可否調到貨,我就依照邱顯輝問我的方式去詢問被告,我的目的就是要拿到毒品,不管是被告去調貨或是他拿他自己的毒品賣給我都可以,只要有毒品就可以,我不會去在乎毒品來源是哪裡,被告抽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他先報價給我,他從大樓出來後有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向他的上游購買之種類、數量、價格,他當天就是給我那個數量,我不曉得我為什麼不能直接向被告的上游購買,當時被告就說他會處理,叫我等就好。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跟他的上游聯繫,也沒聽到他的聯繫過程,當天被告把毒品交給我後,我沒有秤重就直接收下等語(見112偵4645卷第20至21、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
⒊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並無任何特殊
交情,張文銘實係為購買毒品,始與被告聯繫,且其亦不知悉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或成本,而當日交易地點、金額均係由被告所決定,足認被告在接受張文銘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係直接指定地點、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張文銘,而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且張文銘就與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張文銘雖就係先交付金錢始取得毒品或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交易細節稍有不同,惟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趨模糊,是此部分之陳述稍有出入,乃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瑕疵遽認其等所述均非屬事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張文銘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凡此在在顯示張文銘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⒋再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張文銘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貨,我就幫他問,幫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給他,當時我問到內壢毒品上游後,確切價格我忘記了,印象中是6公克1萬多元,確定後張文銘傳地址給我,我就去載他,他傳的地址是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後面我載他去內壢的元生公園附近跟我的毒品上游交易,我去跟我的毒品上游交易,張文銘則在機車上等,我的毒品上游名稱我忘記等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至8、125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被告在與其上游交易毒品時,張文銘並未在場,亦無從知悉被告之上游為何人,足徵本案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者均為被告,張文銘僅係被動接受被告所提之毒品交易條件,益證被告顯然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自己前去向上游進貨,之後再交付毒品與張文銘以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被告阻斷張文銘與毒品提供者談論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亦無礙其行為屬向上游進貨後自己販賣與張文銘之實。
⒌復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張文銘自111年7月7日至111年8月
12日間之對話紀錄,雙方於此約1個月多之時間內,僅有3次對話之紀錄,張文銘先於111年7月7日16時28分許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被告,然被告未回覆;張文銘又於同年7月23日1時14分許主動聯繫被告,隨後被告傳送毒品吸食器之照片予張文銘,張文銘則回覆:「有球嗎?」,被告復稱:「還是你們用打的」,張文銘即回覆:「附加一顆球」、「這個也要(回應被告所稱『還是你們用打的』此句話)」,被告又傳送:「還是要一起玩」等文字訊息,足見被告與張文銘於本案發生前之1個月內,僅有零星2次傳送訊息之紀錄,核與證人前開所述本件毒品交易時,其與被告甫認識不久等情相符,堪認張文銘與被告間僅係交情一般之普通朋友,且過去聯繫之內容亦均與毒品相關。
⒍而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日,張文銘於111年8月12日20時22分許
先傳送:「有事情想拜託你」、「我可以請你幫我問一下六個多少?」、「有點急」、「我急著去幫忙我老闆」、「我老闆把客人的貨弄丟了」等文字訊息,被告則回覆:「我問問」、「等回覆」、「也太臨時」、「我再(應係『在』之誤繕)幫你問了」等文字訊息,隨後被告即收回訊息,而與張文銘進行語音通話,並再傳送:「六個分開裝還是裝一起就好」、「分開裝喔」等文字訊息(見112偵4645卷第61至71頁),均未見被告有向張文銘表示其毒品上游之身分、價格等相關事宜,況販賣毒品者,未必手上均隨時有貨可供販賣,在手上並無存貨時,先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用毒品者,亦屬常見。故縱使被告此間曾轉而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仍是自己接受張文銘購買毒品之要約,於本案毒品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其作為已完全阻斷張文銘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張文銘本次毒品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被告向張文銘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賣方地位,在完成其自身與張文銘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可認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張文銘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張文銘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與居間代購之轉讓情形實有不同,被告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且買賣關係亦僅成立於被告與張文銘間,益徵本案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屬販賣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實無營利意圖等語,惟查: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曾於111年6月1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亦自承知道販賣毒品是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是被告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決定,而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於上述時、地與張文銘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已屬昭然若揭,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被告雖辯稱完全沒有獲得利益,是因為張文銘苦苦哀求,
才幫他等語,惟觀諸卷附之其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文銘於111年8月12日20時24分許傳送:「我可以請你幫我問一下六個多少?」、「有點急」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於數秒內回應:「我問問」、「等回覆」等文字訊息(見112偵4645卷第68頁),其於接受張文銘之毒品需求訊息後,實未為任何猶豫或思考,即逕向其上游詢價,難認被告係經張文銘苦苦哀求始同意協助,而全無營利之意圖。
⒊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
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既已坦認其與張文銘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張文銘有在統一超商請其喝飲料,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載我去統一,我請他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自已屬有償交易無訛。準此,依上開證人張文銘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情事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查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6公克,價格為每公克2千5
百元至3千元,被告販賣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均尚微,被訴販賣之對象亦僅張文銘1人,且依被告所述、證人張文銘證述情節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存貨,係與張文銘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後,被告始向上手毒品通路取得毒品,再與被告為前述毒品交易,其犯罪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且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亦顯然較低,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就客觀行為均坦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否認從中獲利、販賣,辯稱受張文銘請求才幫助取得毒品等語(見112偵4645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207頁),難認其就本件犯行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情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與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量刑已有失公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減刑之適用一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張文銘,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從事表演藝術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張文銘聯繫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沒收,惟無法具體指明相關案號(見原審卷第216頁),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以每公克2千5百元至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張文銘,並經被告如數收取1萬多元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4645卷第8、125頁,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與證人張文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之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97頁),惟因被告與張文銘均已就實際交易之價格不復記憶(見同上偵卷4645卷第8、20至21、125、136,原審卷第2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銘到庭證稱:並未超過1萬5千元等語,被告亦自承:這6克總共收1萬5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7頁),2人所述款項亦略有不同,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亦當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係以每公克2千5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從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收受之1萬5千元(算式:2千5百×6=1萬5千)價金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三星牌型號A53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僅購入約半個月即遭查扣,不是用來跟張文銘聯絡的,跟張文銘聯繫的是蘋果牌iPhone12黑色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21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揭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尚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土鳳梨酥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偵4645卷第35至41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41頁),此涉及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非本案之扣押物,且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既均為另案證據資料,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