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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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健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高健皓不服原判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而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未提上訴,該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健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因為 士林 的案子,有賠償受害者,我家人願意幫我償還,請法官能讓我有一次機會和被害人談和解,目前我有一份正常工作,當時是我受到朋友的影響,而誤入歧途,這段期間我也有好好反省,每天都陷入自責當中,請法官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0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共收取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請求本院給予其與被害人談和解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2次,其行為舉止顯現其並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健皓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加入 吳家熏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德川家康 」,下稱吳家熏)、甲○○(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TELETGRAM暱稱「死狗」,下稱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款1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高健皓(不能證明知悉甲○○之年齡)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行詐,致 李錦程林展宏蔡靜芳 、張 深敬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時間/轉出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時間/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轉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高健皓隨即依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甲○○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健皓並因此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李錦程、林展宏、蔡靜芳、 張深敬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展宏、蔡靜芳、張深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健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錦程、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宏、蔡靜芳、張深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628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之 翁偉翔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75號函附之翁偉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梁許夏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松曉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0861號偵查卷第74至80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李錦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深敬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32、44至45、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㈢被告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0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收取1千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人頭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佩如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2月19日起,加入「吳家熏」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8時1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蔡佩如,向其佯稱:因簽署金流協議,無法提領貨品款項云云,致蔡佩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24日22時41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9元至翁偉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即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24日22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同興店提領9,000元,再將提款卡與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甲○○、吳家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與吳家熏、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8時1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佩如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提領貨品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佩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甲○○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持該提款卡於翌(2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載為8,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此二案件,被告、被害人均相同,告訴人蔡佩如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符,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新北檢 貞治 112偵30861字第1129099753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出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之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李錦程(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1時21分許,接續假冒鞋全家福會計人員、郵局人員致電李錦程,向其佯稱因結帳人員操作疏失,誤設成廠商訂單,將自其銀行帳戶內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錦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而於右列時間,自右列轉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2年2月24日21時57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戶資料詳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2年2月24日22時3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戶資料詳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2年2月24日22時15分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⑷112年2月24日22時22分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⑴4萬9,988元⑵4萬1,088元⑶1萬0,028元⑷7,188元⑴至⑶翁偉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2月24日22時9分⑵112年2月24日22時10分⑶112年2月24日22時12分⑷112年2月24日22時23分⑴6萬元⑵3萬1,000元⑶4萬9,000元⑷1萬元⑴至⑶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同榮郵局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同興店⑷翁偉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翁偉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4日22時27分(原起訴書附表將該次提款誤列於編號3⑺)7,000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同興店2林展宏(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接續假冒戰神官網專員、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林展宏,向其佯稱因系統誤多設定1筆訂單,將重複扣款云云,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林展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而於右列時間,自右列轉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2年2月24日20時15分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⑵112年2月24日20時16分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⑶112年2月24日20時18分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⑷112年2月24日20時20分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⑸112年2月24日20時32分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號帳戶)⑹112年2月24日20時47分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⑴1萬元⑵1千元⑶1萬元⑷9千元⑸3萬4,987元⑹2萬9,985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⑴至⑷松曉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非被告提領⑸、⑹翁偉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⑵112年2月24日20時41分⑶112年2月24日21時9分⑷112年2月24日21時10分⑴2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⑵1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⑶2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⑷1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⑴、⑵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⑶、⑷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112年2月24日22時、112年2月24日22時1分2萬元、2萬元此部分由甲○○提領,而非被告提領3蔡靜芳(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7時1分許,接續假冒ONEBOY會計人員、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蔡靜芳,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遭竊,須核對其會員等級,若為VIP會員將由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免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蔡靜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自右列轉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2年2月24日18時7分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⑵112年2月24日18時14分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⑴4萬9,986元⑵4萬9,986元梁許夏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2月24日18時19分⑵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⑴6萬元⑵4萬元⑴、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同榮郵局4張深敬(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7時2分許,接續假冒某業者及銀行客服致電張深敬,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遭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深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自右列轉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3萬4,981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梁許夏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4日18時24分3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同榮郵局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高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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