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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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玉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第1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趙玉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貸款才將郵局帳戶交付給第三人,該人稱可以幫伊美化帳戶,伊也是無辜被害,並沒有去詐騙。
三、經查:被告雖再三辯稱係為貸款方交付帳戶予他人,並有提出其與名為「OK忠訓國際 謝秉儒 」之人通訊對話內容為據。惟:
㈠訊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為疫情期間完
全沒有收入,在臉書上看到可貸款的廣告,所以主動詢問。之後有名自稱「OK忠訓國際」的人跟我聯絡,對方說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要先幫我包裝我的帳戶,包裝後才能貸款,我只知道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ID名稱叫謝秉儒,其他資料我都不知道(見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OK忠訓國際謝秉儒」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供「OK忠訓國際謝秉儒」將不詳金流匯入上開帳戶後領出,藉以製造不實資金證明詐騙銀行,而「OK忠訓國際謝秉儒」並非被告認識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僅單憑瀏覽對方照片及曾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認定對方非來路不明人士,難認已有確實之依據。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且無法限制對方使用帳戶之用途,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資料之心態。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OK忠訓國際謝秉儒」通訊軟體LINE交談內容可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正面;111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既不知貸款金額之償還期限、利息,且亦未曾詢問該金流之來源及合法性,即任由「OK忠訓國際謝秉儒」能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使銀行誤認被告有償債能力而能順利貸款,僅為順利核貸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OK忠訓國際謝秉儒」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OK忠訓國際謝秉儒」之犯罪態樣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之用,仍可見被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毫不在意「OK忠訓國際謝秉儒」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本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㈡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不直接找
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曾經我去匯豐銀行要貸款,然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及存簿內沒有錢的證明,行員說不能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97頁)。可見被告曾向銀行洽詢貸款事宜,被告就此方面非毫無經驗之人,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當可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流入以美化帳戶及要求被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行為;且據OK忠訓國際官方網站頁面(見本院卷第49頁),上載有不會透過LINE與客戶聯繫,也說明評估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與證件,足徵代辦業者於被告徵詢貸款之過程中,已提醒被告需謹慎小心,不要提供帳戶,亦不會有協助包裝財力之情形,被告對於高達46萬元之款項進入帳戶,對方復要求其領出等重大違於常情之處,自應已預見該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期貸得款項,刻意忽略該不合常情之處,心存僥倖,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及提領,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在卡拉OK做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9頁),而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上。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居新竹市○○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0號、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玉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玉蘭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謝秉儒」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7時許與 劉美紅 聯絡,假冒渠為劉美紅親人欲商請劉美紅幫忙匯款給客戶,致劉美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7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趙玉蘭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郵局臨櫃領款31萬元,並以提款卡提款3次共14萬9千元(合計45萬9千元),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旁,將45萬9千元交付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之 陳威穎 (業於112年4月14日死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美紅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秉儒」使用,嗣於告訴人46萬元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復聽從指示提領合計45萬9千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貸款,因為我帳戶沒有錢,沒有薪資入帳,有欠卡債,擔心找銀行無法貸到款,後來看臉書有承辦貸款廣告,對方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我郵局帳戶做財力證明,幫我做薪資轉帳,我再將錢領出還對方,我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行事領款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97頁以下)。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使用,嗣該郵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向告訴人劉美紅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7日11時31分許匯款4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提領合計45萬9千元後,全數交付收水之陳威穎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第12990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60頁即第14868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97頁以下),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紅(第12990號偵卷第17至18頁即第14868號偵卷第3至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威穎(第12990號偵卷第6至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及有被告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第12990號偵卷第1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12990號偵卷第20至29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表、LINE通訊記錄截圖(第12990號偵卷第35頁、第36至37頁即第14868號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868號偵卷第6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4868號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
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將近56歲,此觀其年籍資
料自明,又其自承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餐飲服務業,現為卡拉OK服務業等語(本院卷第61、9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加以被告自承知道自己本身債務狀不佳,基本上是沒有辦法借到款,曾經去匯豐銀行要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存簿內沒有錢的證明、銀行人員說不行貸款等情(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對於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為何,並非毫不知悉,且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990號偵卷第65至66頁),固可證與被告聯繫之「謝秉儒」該人於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為「OK忠訓國際、信貸、車貸、房...」,然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有111年5月17日週二、111年5月18日週三,被告與該「謝秉儒」之人曾為語音通話、「謝秉儒」向被告打招呼、傳貼圖、傳「OK忠訓委託證明」檔案、要被告將委託證明列印簽名跟身分證正反拍照回傳及填寫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住址,再之後迄111年6月17日止,並無任何有關為何以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再領出之程序即可達到所謂美化帳戶能向銀行貸款之聯絡紀錄,被告復自承對方都沒有提到幫其辦理這些程序要支付多少手續費(本院卷第97頁),顯與委託他人代辦事務通常是有償之常情相違,而被告郵局帳戶一次匯入46萬元,並不符合其所辯對方要幫其製造薪資轉帳之月薪紀錄,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僅是過水性質,更與所謂美化帳戶讓帳戶有錢才能有利於貸款之目的背道而馳。故被告對其行為係製作假金流,用以欺瞞銀行等節知之甚詳,卻仍聽從「謝秉儒」等人指示製作假金流,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其甚至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實不可能無從查悉該貸款流程之可議。
㈤綜上,被告就「謝秉儒」所稱配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郵局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已有預見,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郵局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謝秉儒」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與「謝秉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在卡拉OK做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告訴人劉美紅匯入46萬元,經被告提領45萬9千元交予陳威穎,尚有1千元因超過當日提款卡可提領上限而未領取,仍在被告郵局帳戶內,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此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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