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被 告 崔以威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崔以威(下稱被告)前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院長,綜理該院各項事務,同案被告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該院預防醫學之業務,包括接種流感疫苗、HPV疫苗、COVID-19疫苗等業務,及擔任與新竹市衛生局就疫苗接種業務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登錄該院每日疫苗接種者之資料及將該等資料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設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下稱「NIIS」),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疾管署成立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考量醫護人員、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以及高接觸風險第一線工作人員之同住者亦屬於高感染風險族群,為儘速對該等對象建立免疫保護力,依據傳染病防制法等相關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開放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前述同住者之身分別代碼為「C03E」,惟自同(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指揮中心亦於6月6日公告雙北(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縣市以未曾接種疫苗之第一類醫事人員為接種對象,故自6月6日起,新竹市僅第一類醫事人員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係COVID-19疫苗接種之合約院所,惟被告、徐元晟均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兩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徐元晟向被告報告該院之公費AZ疫苗尚有剩餘,被告遂通知其母親崔温玉梅、配偶朱令儀、兒子崔向宇、女兒崔向欣、胞弟崔以信、姪女崔向可及友人古鈺玄、吳載道、鍾喬安共9人(下合稱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其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徐元晟則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NIIS」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疾管署管理疫苗資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徐元晟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林月雲之接種訊息、徐元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知,徐元晟知悉COVID-19疫苗施打對象業經指揮中心調整,並有往上層報,縱因當時全國防疫警戒進入第三級,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未開每週院務會議,然仍有暢通之管道以佈達各項最新資訊。且110年5月27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報告,已就疫苗之配發作業,說明以雙北以外縣市以第一類人員即醫事人員未曾接種者、醫護人員與亟需公務出國接種第二劑者為主;110年6月6日疾管署亦發布指揮中心快訊,告知雙北以外縣市以未曾接種疫苗之第一類醫事人員為接種對象。被告身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院長,不可能不知悉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由徐元晟未依程序處理疫苗殘劑,並逕自將疫苗殘劑有剩餘乙事,越級向被告報告,被告並逕自聯繫崔温玉梅等9人前來由其親自加開門診問診後施打前開疫苗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崔温玉梅等9人並非第一類醫事人員,且非該時可施打疫苗之對象,而與徐元晟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徐元晟為後續作業,將崔温玉梅等9人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是被告與徐元晟共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甚明。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理由
係認: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相關函文可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0年5月24日當週因疫情故未召開院務會議,是徐元晟證稱其有向主管層報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主管會在院務會議中宣導,所以有參加該次院務會議的被告知悉此事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故尚難以徐元晟前揭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依卷附接種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相關函文,固可認崔温玉梅等9人於110年6月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由被告親自問診後,由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乙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崔温玉梅等9人接種公費AZ疫苗之際,並非指揮中心斯時開放優先接種之身分別。然參以徐元晟之證述可知,徐元晟係基於獨立之意思,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NIIS」而行使之,實非受被告之指示,則被告就徐元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究係有無主觀之意思聯絡,以及究否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無從徒憑被告有使崔温玉梅等9人接種公費AZ疫苗,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⒊被告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疾管署已暫
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之政策,猶仍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為其等注射公費AZ疫苗等情,惟違規施打疫苗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究屬兩事,且參以徐元晟迭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指示我使用「C01A03」身分別代碼為後續代碼表之填載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391頁)甚篤,則被告與徐元晟是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容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可採。㈢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六、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以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龍潭○○00000○○○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非關被告部分,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軍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非關被告部分,略。)崔以威無罪。
(非關被告部分,略。)
理 由
甲、(非關被告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崔以威前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院長,綜理該院各項事務,被告徐元晟係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務行政士,負責該院預防醫學之業務,包括接種流感疫苗、HPV疫苗、COVID-19疫苗等業務,及擔任與新竹市衛生局就疫苗接種業務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登錄該院每日疫苗接種者之資料及將該等資料上傳至疾管署設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疾管署成立之指揮中心考量醫護人員、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以及高接觸風險第一線工作人員之同住者亦屬於高感染風險族群,為儘速對該等對象建立免疫保護力,依據傳染病防制法等相關規定,自110年5月3日起,開放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參照COVID-19疫苗實施對象身分別代碼表,前述同住者之身分別代碼為「C03E」,惟自同(110)年5月24日起,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且指揮中心亦於6月6日公告雙北(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縣市以未曾接種疫苗之第一類醫事人員為接種對象,故自6月6日起,新竹市僅第一類醫事人員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係COVID-19疫苗接種之合約院所,惟該院時任院長被告崔以威、醫務行政士被告徐元晟均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兩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被告徐元晟向被告崔以威報告該院之公費AZ疫苗尚有剩餘,被告崔以威遂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前往該院,由其親自問診後由不知情之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被告徐元晟則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疾管署管理疫苗資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崔以威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崔以威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徐元晟之供述;(二)接種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9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1901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崔以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係基於剩餘疫苗不要浪費,才通知崔温玉梅等9人,由我親自問診後由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但我並未指示徐元晟需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元晟雖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5月24日知悉指揮中心已暫緩第一類至第三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可公費接種COVID-19疫苗後,隨即向上層報,我的主管會在該週的院務會議中宣導此事,所以有參加該次院務會議的崔以威知悉上情等語(見他卷第67至68頁),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0年5月24日當週因疫情故未召開院務會議一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2月2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3248號函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徐元晟所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猶難逕以被告徐元晟前揭有瑕疵之供述內容,遽為被告崔以威不利之認定。
(二)卷附接種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9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1901號函,固顯示於110年6月8日,崔温玉梅等9人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由被告崔以威親自問診後由林筱萍接種公費AZ疫苗乙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崔温玉梅等9人接種公費AZ疫苗之際,並非指揮中心斯時開放優先接種之身分別,然依被告徐元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經查,崔以威親人接種AZ疫苗後,上傳NIIS系統的接種紀錄中的身分別登錄為C01A03,是誰登錄的?)是我登錄並上傳的」、「(問:你為何會將崔以威院長之親人的身分别代碼登錄為C01A03?是否崔以威指示?)因為我在上傳時都是統一作業,從第一類至第三類同住者可公費接種疫苗時,院内醫護人員的同住者接種疫苗後,我一直就是以C01B03或C01A03兩種身分別代碼來登錄,因此崔以威院長的親人接種疫苗後,我才會以C01A03身分別代碼來登錄,這是我個人疏失,我上傳時只著重於是否確實有將接種紀錄上傳,不會因為這是誰而特別更改他的身分別代碼。崔以威並沒有指示我使用此身分別代碼」、「(問:當天後來剩餘的COVID-19疫苗,院長有通知他的家屬、好友來打,之後院長有指示你後續填載代碼表如何處理嗎?)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391頁),可知被告徐元晟係基於獨立之意思,將該等人員之身分別代碼不實登載為屬於醫事人員之代碼「C01A03」,並將資料上傳至疾管署建置之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NIIS)而行使之,實非受被告崔以威之指示,則被告崔以威就被告徐元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究係有無主觀之意思聯絡,以及究否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無從徒憑被告崔以威有使崔温玉梅等9人接種公費AZ疫苗,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崔以威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而援為被告崔以威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崔以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崔以威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崔以威有公訴意旨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崔以威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崔以威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崔以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崔以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崔以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非關被告部分,略。)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王子謙(書記官記載事項,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非關被告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