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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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務人鉅益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金宣逢 人8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年息2.68%001新臺幣0000000元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6日止年息2.805%001新臺幣0000000元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8日止年息3.80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年息0.268%001新臺幣0000000元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y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6日止年息0.2805%001新臺幣0000000元金宣逢、鉅益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8日止年息0.3805%附件:
壹、請求之金額一、債務人鉅益國際有限公司、金宣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958,333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一、緣債務人鉅益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金宣逄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於撥款後12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上述借款利率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率1.0%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利率加計減碼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利率加上開減碼年率計算,民國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055%訂定(目前為年利率2.805%),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證物一)二、借用期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及民國111年11月8日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各展延1年,借據到期日展延至民國116年10月27日。(證物二)三、依上揭雙方所簽訂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00%固定計算,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四、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亦未能依約還本付息,經多次聯繫被告等人無果,原告遂依上揭雙方所簽訂放款借據之【債權保全條款】事由,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限期債還全數借款(證物三),迄今尚欠本金1,958,333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證物四)。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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