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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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14、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美瑩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林楚倫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許榮修許雅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美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提款卡,我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0161卷第9至10、11至12頁、偵55422卷第12至14頁)。又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楚倫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節,亦據林楚倫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上開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此確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其帳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其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是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顯不至於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致該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不低於一般人之風險或安全意識,實無將上開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造成前開帳戶遭盜領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在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致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3個帳戶是我很久之前就申辦的,但提款卡是我重新申辦的,是因為我之前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剪掉,我怕如果遺失要補發很麻煩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1頁),足見被告應甚少使用上開帳戶,依被告所辯其前因擔心提款卡遺失補辦徒增麻煩,因而將原有之提款卡剪掉,然被告卻在其所稱遺失提款卡前數日內,再度申辦本件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其所述剪掉原有提款卡之動機相左,其補辦提款卡之目的顯然可疑。而一般人補辦提款卡後,為避免遺忘提款卡密碼導致無法提領金錢,或係密碼多次輸入錯誤,提款卡遭鎖卡後又要臨櫃辦理解除鎖定之繁雜程序,均會將提款卡設定為自己熟悉的數字組合,然被告於原審卻供稱:我忘記補辦提款卡後有沒有改密碼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1頁),於本院亦供稱:我的密碼我忘記了,因為我記憶力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補辦上開提款卡是否確實是自身所需,更屬可議。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的朋友說不同帳戶可以用不同的提款卡領錢,所以才會補辦那麼多張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21頁),然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除工作收入,縱如被告所述有從事股票買賣之需求(見原審金訴卷第21頁),利用帳戶進行交割即足,亦無補辦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3.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執法機關之追緝,而多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匯入、轉出之用,但採用上揭方式,必以先取得該他人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否則一旦該帳戶所有人於發現遺失、遭竊之當下,便循正常程序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則詐欺集團費心取得之帳戶將立即遭凍結而無法從中提領、匯出詐欺贓款,即難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嚴重提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若帳戶所有人自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相對應密碼,進一步逕將該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之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將可謂白忙一場。且依社會現況,不乏因需款孔急、貪圖小利而交出個人帳戶及相關資料,欲以獲取金錢報酬者,簡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承諾付出些許對價,便可避免上揭弊端,取得可供使用之他人帳戶及相關資料,並非難事,故利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渠等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之後能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提款卡(含相對應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且雙方已達成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任意變更上揭密碼之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事,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0161卷第9至10、11至12頁、偵55422卷第12至14頁),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3個帳戶在被害人匯款期間內,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益證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某時,確實已將其富邦銀、郵局、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開銀行帳戶異常後,立即掛失,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遂行上開犯罪後所發生,與判斷被告在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且無法排除係被告基於掩飾自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犯行之飾卸作為,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之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件富邦銀、郵局及台新銀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提供3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害之情節程度,併酌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證據出處一林楚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6時49分許,以 迪卡農 、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林楚倫佯稱:購買之登山鞋單據系統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楚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5日17時35分許4萬9,989元富邦銀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林楚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422卷第4至6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1年7月18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1000007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5422卷第12至14頁)3.林楚倫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5422卷第17至19頁)111年5月5日18時3分許2萬9,985元111年5月5日18時23分許2萬3,985元二許榮修(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許榮修佯稱:購買之書籍有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許榮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5日17時56分許4萬9,987元郵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許榮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161卷第5頁正反面)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7005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0161卷第9至10頁)3.許榮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0161卷第17至19頁)111年5月5日18時1分許4萬9,987元111年5月5日18時52分許2萬9,987元三許雅喬(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46分許,以迪卡農、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許雅喬佯稱:購買之單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要解除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許雅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5日19時29分許9萬9,175元台新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161卷第6至7頁反面)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10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50161卷第11至12頁)3.許雅喬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50161卷第23至24頁)111年5月5日19時36分許5萬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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