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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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鄭伊秀(下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故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係電子作業員,對方說要把存摺刷的漂亮才有金流,其沒有什麼概念,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其沒有辦法控制匯入帳戶的錢是合法來源等語,且觀諸被告提出與自稱「 邱泊 鈜」之人對話紀錄,該自稱「邱泊鈜」之人於對話中僅表示「你月光族,他又不會幫你補存款證明,只會讓你找保人,我們可以協助你」,被告即依照該自稱「邱泊鈜」之人指示,旋即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過程中全無任何一般人向貸款銀行提出財力證明等通常申辦貸款之過程,然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並非淺薄,仍率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認識之人,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係為貸款方提供帳戶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邱泊鈜」之人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對話記錄,可見自稱「邱泊鈜」之人陸續傳送「鄭小姐請問你這款項是有需要辦理嗎」、「你月光族」、「他又不會幫你補存款證明」、「只會讓你找保人」、「我們可以協助你,看你幾點可以聯繫」、「有需要協助在跟我說」、「這姐姐也是三月份幫他辦過件」、「他想要增貸」、「因為疫情關係,他不方便過來」、「才直接用寄的給我」、「我們不是代書貸款,只是他們要確實保障資金不被盜領」、「才暫時保管到卡片」、「不是抵押」並且提供自白書予被告以資證明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57頁)。而被告則依指示按其流程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且被告由上開對話中,配合提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之際,有明白表示「只供貸款使用其餘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且被告全程未有任何起疑之問話,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與地下博奕及匯兌等不法行為無涉、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等情,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高職餐飲科畢業,先前僅從事過電子業工作,可見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非豐,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之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A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伊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統一超商板仁店,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宗保 、證人即被害人 胡駿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4605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辦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做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其後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告訴人吳宗保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胡駿彥部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佐,而該對話紀錄可見自稱「邱泊鈜」之人陸續傳送「鄭小姐請問你這款項是有需要辦理嗎」、「你月光族」、「他又不會幫你補存款證明」、「只會讓你找保人」、「我們可以協助你,看你幾點可以聯繫」、「有需要協助在跟我說」、「這姐姐也是三月份幫他辦過件」、「他想要增貸」、「因為疫情關係,他不方便過來」、「才直接用寄的給我」、「我們不是代書貸款,只是他們要確實保障資金不被盜領」、「才暫時保管到卡片」、「不是抵押」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而被告則依指示按其流程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5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配合提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並表示「只供貸款使用其餘作廢」等語,且全程未有任何起疑之問話等節,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與地下博奕及匯兌等不法行為無涉、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等情,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高職餐飲科畢業,先前僅從事過電子業工作,可見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非豐,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1吳宗保(提出告訴)111年9月3日19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網購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985元111年9月3日21時48分許2胡駿彥(未提告)111年9月3日某時,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向其佯稱網購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萬9,989元111年9月3日20時36分許4萬4,004元111年9月3日21時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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