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共犯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於民國96年9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復於同年12月4日因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中有4名年幼子女,在被告甲○○因本案遭羈押,家庭頓失經濟來源,清寒家境更形雪上加霜,被告甲○○願意勇於承擔誤蹈法網應受之法律制裁,然懇請先讓被告返家安頓家庭之機會,另經律師轉告有失散多年生父至家中尋找被告,得知生父年逾70,被告想盡孝道之日,寥寥可數,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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