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重市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1年8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及5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並於94年
1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再因幫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狀氣體後,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1年8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及5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並於94年1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再因幫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6年11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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