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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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至鴻公司)之董事 陳燈榮 業於民國94年4月4日死亡,又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亦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致營業稅欠稅無法完成合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雖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法完成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永至鴻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並以永至鴻公司之股東除陳燈榮外,尚有股東即抗告人甲○○、及股東 王登賢陳登海鐘東啟林雄才 等人,其中除股東林雄才出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為100萬元,而抗告人甲○○為永至鴻公司原董事長陳燈榮之子,89年至92年間又曾擔任永至鴻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營運與事務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認以選任抗告人為永至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二、抗告意旨略以:永至鴻公司實為陳燈榮個人單獨出資,公司設立時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曾借用抗告人為股東,辦理公司登記,嗣公司法修正後,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2月間核准變更登記陳燈榮1人為股東兼董事。永至鴻公司原董事陳燈榮死亡後,有無辦理選任新董事繼任,抗告人不知悉,惟因陳燈榮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含抗告人)均拋棄繼承,經由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燈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是永至鴻公司係陳燈榮個人單獨出資經營,抗告人未曾參與該公司營運,且88年至90年間抗告人入伍服役,根本未曾執行董事職務,對該公司事務均不熟稔。基於上開理由,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永至鴻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有剩餘財產應歸屬於陳燈榮之遺產,故應由陳燈榮之遺產管理人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等語,並提出永至鴻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經濟部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參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本件永至鴻公司因營業稅欠稅無法完成合法送達,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法完成送達程序,惟其董事陳燈榮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件可憑。原審認永至鴻公司除陳燈榮外,尚有股東即抗告人甲○○、及股東王登賢、陳登海、鐘東啟、林雄才等人,故從中選任較為適當之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所憑者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原審所提之永至鴻公司「93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然其後於「93年1月31日」,該公司股東即抗告人甲○○原出資額100萬元、股東王登賢原出資額100萬元、股東陳登海原出資額100萬元、股東鐘東啟原出資額100萬元、股東林雄才原出資額50萬元,均轉讓由陳燈榮承受,故永至鴻公司之股東僅餘陳燈榮1人並兼董事,此有93年1月31日永至鴻公司股東同意書附於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該公司於同日修正章程,於93年2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以93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3316371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卷宗查閱屬實。是抗告人主張永至鴻公司為一人公司,僅有股東兼陳燈榮
1人,抗告人已非股東,該公司亦無其他股東等語,乃為可採。
四、查陳燈榮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含抗告人)均合法拋棄繼承,經由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燈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燈榮之永至鴻公司股份,因其死亡而為陳燈榮遺產之一部分,陳燈榮之遺產既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故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永至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再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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