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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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46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簽發付款地係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上開本票所載受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業與聲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
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吳爭奇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古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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