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揚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壢簡字第989號判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聲請人業於本案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98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郵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