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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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與乙○○基於聚眾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甲○○任負責人提供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處所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而經營俗稱「筒子麻將」之賭場,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元之代價聘僱乙○○擔任清場工作,而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抽頭方法為由賭客輪流做莊,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為贏,甲○○再向贏錢賭客以每一萬元抽取二百元之方式,從中牟利並自同日二十三時許起邀集 陳家程鐘滌珊陳文東葉火堂雷中興司致勝張鶴祥李文團呂正隆方有土陳立翔柯卜元林建生許坤田柯武宏顧寶光 (聲請書誤植為 顧玉光 )及 朱寶琴 等人陸續到場賭博財物(聲請書尚贅載當時僅係適送檳榔到場而未參與賭博之 謝哲夫 為賭客,應予刪除)。嗣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賭資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聲請書誤植為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應予更正,又上開賭客十七名及賭資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遭查獲之賭客陳家程、鐘滌珊、陳文東、葉火堂、雷中
興、司致勝、張鶴祥、李文團、呂正隆、方有土、陳立翔、柯卜元、林建生、許坤田、柯武宏、顧寶光及朱寶琴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扣案賭資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
㈣卷附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八幀與相關位置圖乙份。
㈤又被告除提供賭博場所外,尚積極撥打電話邀約賭客前往賭
博,甚至提供車輛接載到場,此經呂正隆、朱寶琴於警詢中供 陳甚明 (參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九四頁),足認被告二人除單純提供賭博場所,並同時有聚眾而為賭博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以一個行為,遂行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聚罪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按聲請書雖漏未記載引用之起訴法條,惟已具體指名所認被告違犯之罪名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附錄法條欄亦錄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全文,堪認其真意在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引用之所犯法條,附為說明之),而未敘及其等聚眾賭博之部分,然此與經聲請論科之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為審判。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行為之主從關係與獲利差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頭金則係共同正犯之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賭資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則係 楊惜悅張寶香 、彭濟敏及 黃玉敏 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核與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本身無涉,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沒收要件不符,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又警自謝哲夫身上起獲之現款一千元係其販售檳榔所得而非賭資,此經謝哲夫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核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於被告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尚有扣案現款七萬二千一百元無賭客承認所有,被告甲○○、乙○○警詢時亦均陳稱該筆款項係賭客所有而非其等所有,是係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逕於本件被告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編號│品名及數量│├──┼──────────┼──┼──────────┤│一│麻將筒子乙副│二│帳冊乙本│├──┼──────────┼──┼──────────┤│三│骰子六十八顆│四│無線電乙具│├──┼──────────┼──┼──────────┤│五│軍毯二件(聲請書誤植│六│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七千│││為乙件)││零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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