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89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附近,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6年10月21日15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系統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1日16時12分,而依照指示匯入新臺幣23456元之現金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開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辯稱:該帳戶係伊目前任職之普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用帳戶,因96年10月16日伊看報紙去面試外務員,對方與伊約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對面的彩券行面試,面試時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查明伊的信用情形,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等存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惟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過往求職經驗,亦未曾交付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將自己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機關贅引法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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