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96年度偵字第193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72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向其雇主乙○○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約定2天後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將該機車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6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故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296之5號 黃仲義 之公司(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黃仲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金額150,000之支票1紙,得手後逃逸,再將上開竊得之證件及支票丟棄在桃園火車站;復於96年7月14日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慈祐公園內,與丙○○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丙○○腹部刺1刀後旋即逃逸,並隨手將上開水果刀1把丟棄於路旁,致使丙○○受有右上腹穿刺傷併小腸穿孔之傷害。嗣於96年8月18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自願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甲○○傷害丙○○部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丙○○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不思工作竟為宵小,又僅因細故竟動刀傷人,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傷害用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傷害後已丟掉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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