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7號聲請人甲○○即山豐雅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山豐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山豐雅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山豐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欠稅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1,202,324元,惟查相對人財產僅餘228,589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1項固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顯非一般金錢債務。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仍應視為一人。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為228,589元,有其提出之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1紙在卷可按,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合計71,202,324元,均為相對人所欠稅賦或罰鍰,並無其他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是相對人所積欠債權之國家機關雖有不同,基於國家人格單一理論,其實質債權人仍祗國家一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自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不應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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