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1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貪圖虛榮購買高價位物品,而無力支付卡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於(一)96年12月19日中午,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賣場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徒手竊取BENQ牌22吋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宋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於同月20日中午進入上開賣場內,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至12時48分許,接續以徒手竊取BENQ牌22吋液晶螢幕2台,得手後亦共以7,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為6,000元)販賣予上開「宋先生」。(三)於同月23日中午進入上開賣場內,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12時4分許,接續以徒手竊取BENQ牌22吋液晶螢幕2台,得手後亦共以7,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為6,000元)販賣予上開「宋先生」。(四)於同月27日下午進入上開賣場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已著手竊取BENQ牌22吋液晶螢幕1台,惟尚未得手,賣場內銷售人員甲○○即趨前詢問,乙○○見狀即將上開螢幕再放回原商品放置處,故未得手而未遂,經警獲報而到場,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共4次竊盜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係指被告於96年12月27日竊盜行為)。又被告於96年12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證人即賣場內人員甲○○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共4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指96年12月27日竊盜未遂)。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以被告自85年間起即分別在臺北、士林、板橋等地行竊,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於85年、87年、91年、92年即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然此次被告係因愛慕虛榮積欠卡債,無力支付,遂於賣場內行竊液晶螢幕變賣得款予以支付卡債,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鉅額,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此與一般竊盜之慣犯尚難比擬,自難以此認被告即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本案已衡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足資被告懲儆,故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