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九十一小時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傳真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編號CH/二○○八/一一一七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非真,應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九十一小時十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㈢末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七六一一),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三七七○一),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仍未思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三七室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四九六六○、安非他命數值一四○一三),比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採集尿液檢驗濃度高出許多,顯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限制住居後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某時內施用,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同一事實,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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