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二刑期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
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僑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於96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向乙○○自稱是友人 蔡佳良 之母,佯稱因急事須用錢,要借款新臺幣10萬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11時38分、翌日(即9月27日)上午11時24分,各轉帳新臺幣3萬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迨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時,前開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查被害人乙○○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共新臺幣8萬元至被告甲○○前開華僑銀行帳戶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華僑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該帳戶係其本人申請開立無訛,然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並辯稱係屬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若有遺失應當立即察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自承習慣將密碼寫在帳戶上之情,然被告直至為警緝獲為止,卻均未主動採取任何作為以防止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已有悖於常理,復參以本案帳戶資料如非被告自願提供與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遺失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跨日使用並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徵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既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明人士(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而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資料無條件交付與他人使用,卻未留下該成年人確實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足認被告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華僑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嗣應係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二刑期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