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
LOUISVU法定代理人丁○○Danie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54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一具有涉外因素之私法爭訟,因被告2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又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一般管轄權,且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常流行,迄今15
0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所有甲0000000000000等商標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2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竟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起,以在PCHOME網站上刊登廣告或散發DM廣告單等方式,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以成本加計新台幣(下同)200元至300元利潤之價格販賣出售,並由快遞公司寄至予買主,且依被告散發之DM廣告單,被告販售者多為皮包,價格介於5,0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較低之皮夾價格有1,800元之譜,縱以該廣告單仿冒之LV皮件販售最低價亦需1,000元,顯見被告乃藉販售仿冒商品以牟取暴利,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2人散發之DM廣告單張中最低販售價格1,000元之500倍計算損害,並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二、被告答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以:廣告單上的價錢只是標價而已,實際上幾乎都是以對折出售,對原告主張賠償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錢可賠償等語m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93、15994、15995、15996、18954、18
955號起訴書影本乙份、DM廣告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被告違反商標法刑事偵、審影印卷內資料無誤,復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DM廣告單所載,被告販售侵害原告所有商標之仿冒品有皮帶、皮包、面紙盒及表圾筒等,種類繁多,價格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原告以最低單價1,000元之500倍計算其損害額,應屬適當,是按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應為500,000元(1,000元×500=5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為商標法第
6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如附一所示之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庫存之仿冒商品,為加以預防,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惟被告乙○○已否認有庫存之仿冒商品,亦否認有繼續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情事,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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