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東 複代理人 王旭堂 被告臺中市私立豐原 何嘉 .
即臺中縣私立何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私立豐原何嘉仁幼兒園(更名前為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即 張詠勝 於民國98年5月8日,邀同訴外人 黃淑怡 、張詠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2年,即自98年5月8日起至100年5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依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訂定,並於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惟不低於2.35%。且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且事先通知後仍未清償,依兩造間借據第1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雖執行連帶保證人張詠勝財產後,尚欠4,073,913元,及其中本金4,000,695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於101年4月11日抵銷被告存款102,342元,計被告尚欠4,017,137元(含本金3,936,325元及已計尚未清償之違約金80,812元),及其中本金3,936,325元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被告於97年4月8日起與原告授信往來,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原告於撥款時皆存入被告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張詠勝之帳戶內,還款時亦由該帳戶扣帳,該帳戶亦係被告領取政府幼教、幼兒券、教育券、扶幼等補助款之撥入帳戶,及薪資轉帳戶,則該帳戶確係被告資金往來運用之工具,倘鈞院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確係將上開1400萬元借款撥入該帳戶供被告運用,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137元,及其中本金3,936,325元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017,137元,及其中本金3,936,325元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對被告就系爭借款自99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按月付息,並經原告事先通知後仍未清償無意見。惟被告當初是以建設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要求要以學校名義來借款,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表上「獨資」欄非被告張詠勝所勾選,僅最後簽名為被告張詠勝所簽,事實上原告亦知悉被告係合夥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詠勝擔任負責人之「臺中市私立豐原何嘉仁幼兒園」,原名稱為「臺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年6月1日中市教幼字第1010036559號函所附101年3月22日被告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自99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按月付息,並經原告事先通知後仍未清償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利率資料、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86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雖以「臺中市私立豐原何嘉仁幼兒園」係合夥關係云云置辯,惟依上揭被告不爭執之借據所載,其借款人係被告即「臺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即張詠勝」,而非「臺臺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是被告顯係以獨資之身分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臺中市私立豐原何嘉仁幼兒園」是否合夥,並不解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債務人之身分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被告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7,137元,及其中本金3,936,325元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