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慶璋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河南路往重慶國小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河南東二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南東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賴怡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朱慶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賴怡菁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朱慶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怡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朱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菁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14、18至25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怡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賴怡菁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賴怡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