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宏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金麗都理容KTV」前,與 張家豪 2人因酒後發生爭執及拉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吳加益 、 朱百勛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史豔煌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因徐國宏見警員到場處理,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擊打巡邏車左側門板,致該巡邏車左前後門板金凹陷而損壞。後經警員勸導無效,徐國宏更進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拳頭正面攻擊警員吳加益胸口,員警遂當場予以逮捕,惟徐國宏於遭逮捕過程中仍不斷抗拒及拉扯,造成警員朱百勛四肢多處擦挫傷、褲子毀損,警員史豔煌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處理警員吳加益、朱百勛出具之職務告書1張、警方處理過程遭攻擊畫面相片6張、處理過程巡邏車遭毀損情形相片1張、處理過程警員朱百勛受傷情形相片2張、處理過程警員史豔煌受傷情形相片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42人勤務分配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不滿警員到場處理,竟當場擊打巡邏車門板金,使其凹陷而損壞,並以拳頭正面攻擊警員胸口,且於遭逮捕過程中仍不斷抗拒及拉扯造成警員受有傷害,該等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為本案行為,雖有攻擊及抗拒之行為,但隨即經優勢警力逮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