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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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顯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序以96年度訴字第2834號、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竹圍巷28號住處,以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顯門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4月27日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原始編號101年度保管字第753號、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顯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4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就警方提示 陳天澤 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遭監聽之譯文,而坦承有向陳天澤購買毒品,惟陳天澤涉嫌販毒顯係警方已查知之事,並非被告所供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7日中檢 輝仁 101毒偵428字第71229號函及被告10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13頁、偵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業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