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志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志美(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4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99之38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4年12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即自95年1月27日起註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相關罰單通知,致未依法繳納罰鍰,且本件裁決書是寄往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2,然伊當時並未居住該處,而是另居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乙址,此有水費通知及收據可佐,而本件裁決書經管理員代收後,並未告知伊,致使伊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註銷汽車駕照,伊實非故意逾期未繳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2年11月11日起至95年8月24日期間,均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乙址,而本件94年12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於94年12月13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法定地址即設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當時之受雇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湯國英 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4年12月13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縱受僱人未轉交受處分人,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至受處分人雖稱其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未收受本件裁決書云云,惟按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42、2446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受處分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通訊地址,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自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是受處分人縱無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從而,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101年6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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