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3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9年度婚字第5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並應在上訴狀內表明上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並具狀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