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3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48號),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審判長乃當庭諭知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ZI─9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忠義街與自立街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鄧智瑋 ,沿高雄市○○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乙○○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與丙○○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振盪)、右耳挫傷、右大腿及左上臂瘀紫等傷害(鄧智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2頁第4行以下、第30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44頁第7行以下),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訊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附警卷可考(詳警訊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且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詳警訊卷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致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振盪)、右耳挫傷、右大腿及左上臂瘀紫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鑑定後,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93年9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931486號函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3頁以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本件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因案外人 吳景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於肇事路口,致被告行車視線受有影響(詳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惟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若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雖有前述違規事實,然被告亦無法解免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該事實致未減刑,容有未洽。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本件已達成和解(詳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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