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CV474745號、板監裁字裁41-ACV474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即新臺幣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舉發員警舉發當時並無行經該路口,怎麼可能去違規,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家雄 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74745、ACV4747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7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2932700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依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郭家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對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是我舉發,我執行巡邏勤務,但這勤務時段我是路檢,從萬板大橋往臺北車輛在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機車必須要兩段式左轉,我看到1臺深色重型機車,他走在西藏路上要左轉艋舺大道,我就吹哨子攔他,他本來有靠近我這邊要停車的樣子,但是最後沒有停下來加速逃走,我沒有攔下他,當時機車上面兩個人,機車後座的乘客是一個小學生,還穿著學校的制服,看不出來那個學校,我當時和一個替代役男一起執行,我記下車牌號碼之後還問那個替代役男那個號碼是否對,他說對,我攔停的時候除了吹哨子還有指指揮棒攔停,我站在他的正前方,他應該有看到我攔停,我回去派出所查電腦,我所記得車號、廠牌還有西西數都沒有錯。。」等語(參見本院94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第2頁)。參以證人郭家雄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郭家雄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異議人未否認為車主,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不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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