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4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
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順街口,見 張琨梅 向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車內財物之概括犯意,持路旁撿拾無主之石頭(丙○○對該石頭不具無主物先占之意思),砸破該車車窗後進入,竊取後車箱內之行李1只(內有GUCCI手錶1支、手鍊1條、戒指5只、LV皮包1只、項鍊1條、數位相機1臺,共價值約新臺幣10萬500元)得手。嗣為張琨梅發覺報警查辦,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蓋上,採得指紋送驗比對,而偵知丙○○之犯行。
(二)、丙○○於94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鳳山街口,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竊盜犯意,持自有之金屬材質、質堅銳利、可對人體造成殺傷力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乙○○之SHARP牌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92元、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得手。
(三)、丙○○承前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5月7日凌晨3時48
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門未上鎖,且該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自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1支,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丙○○觸動車內警報器,為甲○○發覺查看,見丙○○倉皇自該車右後門跳出車外,甲○○尾隨在後,緊追不捨,終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對面捕獲丙○○,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作案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張琨梅、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開時地3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第15頁94年5月7日警詢筆錄、第31頁94年5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卷第23頁94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第25頁、第26頁94年2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94年
9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甲○○、張琨梅指訴車內財物遭竊或發現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第17頁、第18頁94年5月7日警詢筆錄、第19頁、第20頁94年5月7日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33660號鑑驗書各1件、贓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共3幀足參,及屬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電筒1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所有作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堅銳利,可對人體造成傷害,堪為兇器使用,亦有上開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考。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辯稱:當時車門未鎖,渠還沒進入車內,就碰到警報器而逃離,還沒開始偷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第31頁94年5月7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所辯,與前開積極證據有悖,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應是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從一較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起訴,惟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為允當,而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與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竊盜罪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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