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六四八、七三
四七、一六八九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緝字第一九八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報紙上所刊載之電話聯絡,而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幫助「王代書」詐欺取財之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北青田郵局申請開立局號○○○一七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每三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每本郵局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名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自稱「王代書」之人等詐騙財物。嗣「王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下列方法詐騙他人財物:
(一)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見中國時報上刊載有應徵工讀生之廣告,即以其上之電話聯絡,詢問有關應徵之事項,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接聽,對乙○○詐稱:每月可賺取二萬五千元之底薪,公司會先把這筆錢匯給伊,但要伊銀行帳戶內有足夠一萬元之存款,公司才信任伊,才會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在基隆市○○路郵局,以其妹 張毓涵 之提款卡,依「小林」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至 簡來德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所有之臺中西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嗣約隔十分鐘後,乙○○再以電話詢問為何公司底薪尚未匯入,「小林」即告知該帳戶有問題,要求乙○○另行提供帳戶轉帳,乙○○不疑有他,改以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依「小林」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五千九百七十四元至簡來德前開郵局帳戶。經乙○○再次詢問,「小林」即告知其存款不足一萬元,故公司不予匯款,並要求乙○○隔週再去電查詢。乙○○於同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分別再度以電話詢問,「小林」則仍以同樣方式,要求乙○○轉帳,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日匯款五千四百九十三元至簡來德前開郵局帳戶,於同月十一日匯款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萬元、二萬元至前開甲○○郵局帳戶。嗣因「小林」不斷要求要求乙○○匯款,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見中國時報刊載「聯強國際販賣行動電話」之廣告,即以其上之電話聯絡,詢問有關購買NOKIA廠牌八二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事項,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接聽,「阿強」向丙○○誆稱:必須先匯款再交貨,使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分別匯款三千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四千元至 吳明傑 (另案偵辦)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匯款後,丙○○再打電話聯絡「阿強」,「阿強」又表示該型號行動電話價錢較貴,要求丙○○再匯四千元至前開吳明傑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又依指示匯款四千元至該帳戶。匯款後,丙○○再打電話聯繫「阿強」,「阿強」又要求丙○○再匯八千元後便可拿到數支行動電話,丙○○發覺有異,要求退還匯款,「阿強」即將電話掛斷無法再聯絡,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青田郵局局號○○○一七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害人乙○○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詐以徵求工讀生之名義,要求被害人乙○○匯款,及被害人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詐以販賣行動電話之名義,要求被害人丙○○匯款,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支0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往來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暨存提往來紀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林」、「阿強」等不詳人士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應徵工讀生、販售行動電話為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甚明。且觀之上開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上開帳戶予自稱「王代書」之人迄本案查獲時止,確有被害人乙○○、丙○○所匯入款項匯進及提出之紀錄,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非虛。復按銀行或郵局活期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借用他人之帳戶。被告於出售帳戶時,係年紀四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應知之甚詳,竟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出售使用,顯然可得預見該自稱「王代書」之人士係透過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躲避警方追查。則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供自稱「王代書」等人作為犯連續詐欺取財之用,及該名自稱「小林」、「阿強」等人,確有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得逞等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五號)係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私利,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惟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